什么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什么是自由心证原则

什么是自由心证

法定证据制度欧洲中世纪所采用的制度,而自由心证是近代资产阶级取得政权所遵循,总得来说就是进步呗法定证据事先对所有证据类型、证明力、以及运用都加以规定,像被告人口供,法律提前规定证明力最强,人称证据之王,大家都争着搞这个,刑讯逼供自然就出现了;而自由心证则让法官对证据的这些要素通过内心确信来认定,哪个合理也就不言而喻了 看来并不是所有的规则都是法定的好,尤其是程序法规则,只能立客观规律的规定,不可立变化意会的规定.

延伸阅读

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真伪的判断方法有两种立法体例,即自由心证主义与

法定证据主义(证据法定主义)。

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真伪的判断方法有两种立法体例,即自由心证主义与法定证据主义。

法定证据主义是指:一切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证据的取舍和运用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在诉讼中只需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的规定并据以认定案情,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自由判断证据。

自由心证主义是指: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综上,其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对待证据的判定和采信上,法官是否有自由裁量权。

自由心证的优缺点

优点:1.可以解决许多疑难案件。

2、可以提高结案效率。

3.更注重实体正义。

缺陷:

1.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

2.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而且对成文法是一大挑战。

3.程序正义无法实现

4.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形成错案。

自由心证成语

自由心证不是成语。

解释如下:↓

1、无论何种证据,其证据力的强弱及采用与否,在合乎常情、不违背法理等原则下,悉凭审判官的心理判断,而不受任何拘束,称为「自由心证」。

【造句】这件官司在法官的自由心证下,被告获判无罪。

2、以自己的见解为准所作的判断。

【造句】一个理论若要成立,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只是凭着自由心证是不行的。

自由心证制度的评价

首先可以肯定的说,自由心证制度能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长期存留并发展下来,说明它经受住了实践的考验,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们一般认为,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⑴自由心证原则给人们在庭审活动中发挥主观能动性、发挥主观逻辑思维能力提供了可能;⑵实行自由心证原则能有效地抵御和防止来自各方面的干扰,有利于法官独立判案;⑶自由心证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随心所欲或主观擅断,而是一定主客观条件结合的产物,更加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事实上,自由心证制度的草案被杜波尔提交法国制宪会议之时,就遭到了一些议员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法定证据制度才使证据取得了客观确实性,如果废除了法定证据制度,听凭法官自由地、不受法律约束地判断证据,就难免使得法官对案件专横独断,也就不可能使案件获取客观真实性,法定证据制度的客观确定性的意义就在于防止法官任意解释法律的危险,防止法官在认定证据问题上产生任何错误的主观感觉。他们的意见虽然在制宪会议的辩论中因未能占到多数而失败了,但其观点的合理性并不应当因此而被完全否定,多年之后大陆法系各过对自由心证理论的修正和对自由心证的限制性变革即说明了这一点。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认识到自由心证制度的主观随意性过大,难以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公平正义。不少学者都对此提出了批评和建议。相应地,在立法实践中,各国对诉讼法有关的自由心证制度或是做出新的解释,或是增加某些限制心证的条件。作为始作俑者的法国在1959年的《刑事诉讼法》涉及自由心证原则的有关规定中与其1808年最初的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即防止法官在采用自由心证时的主观随意性过大,其他大陆法系诸国也都做出了大抵相似的限制性规定。当今世界诸国实行的自由心证制度基本都是一种有限的自由心证制度。这种变革的实质也正是利用法定证据制度之合理性对自由心证制度之弊端的克服。

什么叫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是法官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根据一定的规则和案件审理中的资料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

谁能名词解释一下辩论式诉讼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

辩论式诉讼: 资本主义社会的民事诉讼制度废除了封建的纠问式诉讼,代之以民主、文明的诉讼制度。其中辩论式诉讼是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按照国外民事诉讼法学者的论述,辩论式诉讼包含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三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2)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事实。辩论式诉讼体现了当事人对法官的约束,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所谓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之证明力,通常不以法律加以拘束,听任裁判官之自由裁量”。近年来,“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有渐进之势,民事案件中用自由心证审案也见诸报端。围绕自由心证能否成为我国法官判断证据的标准,我国法学界一直颇多争议。但是,实践中自由心证的运用,以及目前进行的庭审改革,将庭审由原本法官的职权主义模式变为当事人对抗主义模式,都为自由心证的运用提供了土壤。

自由心证与我国证据制度区别

一、特点不同:

1、自由心证制度:证据之证明力,通常不以法律加以拘束,听任裁判官之自由裁量。

2、法定证据制度:一切证据证明力以及对证据的取舍。1、自由心证制度:在自由心证时要依据证据讲话,要依次符合证据法则的证据,而不使用臆断的语言,要“过而不作”。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证据具有科学性、社会性、运动性、逻辑性的特点,在自由心证时要善于运用这些特点进行研究分析,得出科学的结论。2、法定证据制度:一切从实际出发,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依据,准确的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要求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扩展资料16到18世纪的君主专制时代,法定证据制度盛行于欧洲,在德国、奥地利、俄国等国,直到19世纪后期还在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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