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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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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分析
- 原告何某系湖南省某县村民,2000年1月3日,该县派出所以“原告何某在2000年9月30日下午三时许,在该县望月酒家酒后仔雅间致使女服务员跑出雅间诉其耍流氓并将其背心撕坏,当饭店老板秦某对其行为要求有说法时,原告何某又将其打伤逃走”的违法事实为由,对何某做出了行政拘留15天的决定,对此,原告不服提出复议,县公安局经复查后认为原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情节较轻,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将原告何某行政拘留的处罚期限改为10天。对此,何某仍然不服,遂向该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县公安局又提出,原告除具有上述流氓情节之外,还有其他违法情形,原告曾因在该县人民商场行窃而受到该商场的举报,后因情节轻微未受行政处罚。受理法院遂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新的违法事实进行审查核实,最后依据被告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认定原告之前的盗窃行为违法,并据此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是否应该审查行政诉讼中被告提出的原告新的违法行为并依此为据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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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4月,经被告泗洪县政府批准,原告建明食品公司成为泗洪县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之一。在分别领取了相关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后,建明食品公司开始经营生猪养殖、收购、屠宰、销售和深加工等业务。2003年5月18日,泗洪县政府下设的县生猪管理办公室向本县各宾馆、饭店、学校食堂、集体伙食单位、肉食品经营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发出《屠宰管理通知》。该通知第一项称,“县城所有经营肉食品的单位及个体户,从5月20日起到县指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采购生猪产品,个体猪肉经销户一律到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县肉联厂)——”。2003年5月22日,泗洪县政府分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的副县长电话指示县兽检所,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的单位进行生猪检疫。建明食品公司报请县兽检所对其生猪进行检疫时,该所即以分管副县长有指示为由拒绝。建明食品公司认为,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分析下列问题:1.依据行政主体理论,“县生猪管理办公室”和“县兽检所”在本案中具有什么法律地位?2.依据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划分理论,《屠宰管理通知》属于何种行政行为?3.依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理论,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是否可诉?
- 1、“县生猪管理办公室”应该是“县兽检所”这个部门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所以,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应该是“县兽检所”。2、《屠宰管理通知》属于抽象的行政行为,但“县兽检所”不依法检验的行为,或者依照本地的不合法的通知规定的不作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3、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是他们部门内部的一种办事途径,不是可诉行为。——-(个人浅见)——-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
-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张某与王某于2002年结婚,婚后没有生孩子,2004年春节过后,夫妻俩决定生育,于是到所在辖区计划生育管理委员会办理了准生证,2005年6月1日,小孩出生了,区计划生育管理委员会两位工作人员声称张某夫妇违反了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决定罚款2000元。张某夫妇拒绝接受罚款。区计划生育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声称:2004年9月12日发布通知,该通知规定:“凡在2004年元月以后至该通知发布期间办理准生证,统归无效….”,2005年7月1日,张某夫妇提起行政复议。问:1、张某夫妇是否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为什么?2、张某夫妇在对区计划生育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时,是否有权一并对是计划生育局于2004年9月12日发布的通知提起复议?为什么?3、张某夫妇应向哪一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 张某夫妇可以对区计划生育管理委员会的罚款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张某夫妇在对区计划生育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时,有权一并对是计划生育局于2004年9月12日发布的通知提起复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张某夫妇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计划生育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法案例思考题
- 近日,7名在沈阳市区随意涂写小广告的违法商贩被“请”进了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邀请”他们的是一个被市民形象地称之为“呼死你”的电话系统。当天,沈阳市启动语音警告提示系统,对城市“牛皮癣”制造者留下的电话号码进行长时间不间断拨打,结果8名被呼者中7人前来接受处罚。 沈阳市大东区城管局市容办主任李骥介绍,市容管理人员发现非法小广告中的电话号码后,先拍照取证,再进行电话核实并录音,确认其行为非法后,立即输入到语音警告提示系统,进行24小时拨打,直到他们关机或停机。这套系统不仅能对本地号码进行拨叫,对外地号码也同样有效,机主申请了呼叫转移,系统也能跟踪到位。如果被拨者接听来电,就会听到让其前来接收行政处理的语音提示。 请问:采用“呼死你”系统的手段是一种什么行为?是不是一种行政行为?如果在执法过程中错误造成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的损害,行政机关是否要承担责任?
- 你好,采用“呼死你”系统的手段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为它侵犯的是客体是通信信息的秩序,肯定不是行政行为。行政单位采取这样的执法方式肯定是错误的,因为这说白了属于以暴制暴,他有错你可以采取合法手段处罚,但采取这样的手段肯定违法。望采纳。
求: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的答案
- 案情介绍:原告:刘某、王某、张某、马某。被告:某市煤矿技工学院。刘某、王某、张某和马某是某市煤矿技工学校的学生,王某和张某在2006年4月30日的数学考试中有抄纸条作弊的行为,刘某和马某在5月2日的电子技术和机械基础科目考试中有抄纸条作弊的行为。2006年5月3日,某市煤矿技工学校根据劳动部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对该四名同学作出了责令退学、注销学籍。学校没有听取该四名同学的意见。刘某等四人不服,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分决定,恢复四人的学籍。在法庭审理中,刘某等四原告诉称: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的处分过重,侵犯了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合法权益,且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分决定,恢复四人的学籍。被告某市煤矿技工学校辩称:学校对刘某等人作出的决定属于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技工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起诉。《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于违反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第二十八条:处分学生必须经过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执行,其中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需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问题:(1)什么是行政主体?(2)结合本案分析被告某市煤矿技工学校是否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3)分析本案,你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能否支持?
- 1、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在我国,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学校属于事业单位,其管理机关为教育局,学校本身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3、抛开是否是行政案件外,单从请求事项看,个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会支持的。根据《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开除的情形应是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显然四名同学的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和屡教不改的规定,学校的处分过重。
行政法案例?
- 案例三:案情介绍:李某系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自制的蛋糕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这一行为被某工商局查获。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应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工商局查获前李某出售蛋糕共获利800元。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工商局没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800元,并且工商局认为李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刚出狱,因此要重罚,又处以李某2000元的罚款。问题:1.工商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2.工商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理?3.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 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有三方面的要求:第一,合目的性,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第二,适当性,是指行政机关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需,结果与措施、手段之间存在着正当性。第三,损害最小,是指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比如处罚中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达到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